國資合規|國資委官方問答匯編(2024版)-烏魯木齊地鐵

國資合規|國資委官方問答匯編(2024版)
【基礎】
1、如何確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的持股比例?
問題:
針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請問:1.第(三)項所指的股權比例超過50%,是指一家“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 持股超過50%,還是指多家“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持股超過50%?2.本條所指企業是否均不包含合伙企業?3.在計算本條各項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時,是否應該對非國有控股企業穿透計算國資占比?
答復:
一、《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第四條第(三)款是指第(一)、(二)款所列企業單獨持股超過50%的企業,其中涉及同一國家出資及其控股子企業時,所持股權合并計算。
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規范的對象是國有及國有控股或實際控制的公司制企業,有限合伙企業不在32號令規范范圍內。
三、企業國有股東持股比例應以其直接持股比例確定。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包括: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上述單位、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為100%的國有全資企業;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企業單獨或共同出資,合計擁有產(股)權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最大股東的企業;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對外出資,擁有股權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
(四)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其實際支配的企業。
2、國有企業認定標準及32號令是否有國有絕對和相對控股的表述和概念?
問題: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32號令)相關內容,現對國有企業認定標準或情形(第四條,下文簡稱“本條”)存在如下問題。1.本條第(四)款“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單一”怎么理解?通過各級國資委官網是否能查詢到國有企業名錄?如能,所列名錄是否與本條范圍一致?2.本條第(四)款是否理解為需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可認定為國有企業,三個條件指“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第一大股東”和“對其實際支配”,否則不能認定為國有企業(或國有參股公司)?或實質重于形式,當“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且“對其實際支配”時,即使非“第一大股東”,也符合本條第(四)款情形屬于國有實際控制企業?3.是否存在國有絕對控股、國有相對控股的表述和概念,如是,本條第(二)、第(三)款是否理解為國有相對控股?
答復:
一、《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單一”是指計算持股比例時,一般不同股東的持股比例不直接相加,但受同一股東實際控制的可以相加。同時滿足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所有條件的可按32號令稱為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根據您所描述情形,如果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實際支配”了某公司,則該公司應執行32號令的規定。
二、國資委網站上國務院國資委監管企業產權信息查詢平臺可查詢國資委監管的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參股企業信息。
三、32號令未規定“國有絕對控股”、“國有相對控股”等表述和概念。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包括: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上述單位、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為100%的國有全資企業;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企業單獨或共同出資,合計擁有產(股)權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最大股東的企業;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對外出資,擁有股權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
(四)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其實際支配的企業。
3、合伙企業是否適用國資委、財政部32號令第45條第1款?
問題:
國有企業A公司擬增資引入有限合伙企業投資人。如該有限合伙企業由國資委或國有全資/控股公司實際控制,請問該有限合伙企業:
1.是否屬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還是只有公司制企業才屬于前述范疇?2.能否適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公開協議方式對A公司進行增資?是否只有公司制國有企業才可以適用前述規定?
答復:
一、國資委未出臺制度對合伙企業的企業性質進行界定。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制企業。
4、合伙企業是否適用國資委、財政部32號令第45條第1款?
問題:
國有企業A公司擬增資引入有限合伙企業投資人。如該有限合伙企業由國資委或國有全資/控股公司實際控制,請問該有限合伙企業:
1.是否屬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還是只有公司制企業才屬于前述范疇?2.能否適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公開協議方式對A公司進行增資?是否只有公司制國有企業才可以適用前述規定?
答復:
一、國資委未出臺制度對合伙企業的企業性質進行界定。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制企業。
5、有限合伙企業是否適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31條非公開協議轉讓的規定?
問題:
如果A公司為國有全資公司,其將持有B公司(國有參股公司,非控股)的股權轉讓給A(擔任有限合伙人,持股95%)與自然人C(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持股5%)設立的D有限合伙企業,D有限合伙實際為國資控制的平臺。請問該次轉讓是否可以適用31條的非公開協議轉讓的規定呢?
答復:
不適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規范的對象是國有公司制企業,不包括有限合伙企業。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二)規定,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資本】
6、國有企業是否可以對子企業提供借款?
問題:
上述管理要求中均未提及集團內子企業,是否可以理解為可以審慎開展對子企業的借款,并且不限定是否超股比?
答復:
《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資金管理有關事項的補充通知》(國資廳發評價〔2012〕45號)已廢止。根據國務院國資委對中央企業加快司庫體系建設,進一步加強資金管理的有關工作要求,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企業提供借款,金融子企業在批準業務范圍內開展的對外借款除外;對子企業借款要綜合評估風險收益審慎開展;原則上對金融子企業和未納入合并范圍的參股企業不得提供借款,確有必要的需經集團董事會批準。其中,對子企業的借款應在充分評估借款風險和收益的前提下審慎開展,對是否可超股比提供沒有限定。
擴展:
不得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企業提供借款;原則上對金融子企業和未納入合并范圍的參股企業不得提供借款,確有必要的需經集團董事會批準;對子企業借款須充分考慮風險和收益;對子企業超股比借款沒有限定。
國務院國資委關于印發《關于推動中央企業加快司庫體系建設進一步加強資金管理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第(八)款:加強借款與融資擔保管理。要將借款和融資擔保納入信息系統統一管理。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企業提供借款,金融子企業在批準業務范圍內開展的對外借款除外;對子企業借款要綜合評估風險收益審慎開展;原則上對金融子企業和未納入合并范圍的參股企業不得提供借款,確有必要的需經集團董事會批準。融資擔保要嚴格執行《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規定。
依據:
國務院國資委關于印發《關于推動中央企業加快司庫體系建設進一步加強資金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2〕1號)第三條第(八)款:原則上對金融子企業和未納入合并范圍的參股企業不得提供借款。《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資金管理有關事項的補充通知》(國資廳發評價〔2012〕45號)第三條:對閑置資金運作和理財要依法合規,禁止對集團外企業拆借資金。
7、地方國有企業是否可以向民營企業提供借款?
問題:
該規定是否適用于地方性國有企業?如市級政府管理的國有獨資企業是否可以借款給民營企業?
答復:
按照《關于印發<關于推動中央企業加快司庫體系建設進一步加強資金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2〕1號,以下簡稱“1號文”)相關規定,嚴禁中央企業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企業提供借款;對未納入合并范圍的參股企業,原則上中央企業不得對其提供借款,確有必要的需經集團董事會批準。地方國有企業原則上參照中央企業進行管理,具體情況建議咨詢相關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擴展:
關于能否向民營企業提供借款,地方國有企業原則上參照中央企業進行管理。“1號文”規定嚴禁中央企業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企業提供借款,民營企業作為地方國企集團外無股權關系的企業,地方國企不能向民營企業提供借款。問題中提及的《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資金管理有關事項的補充通知》(國資廳發評價〔2012〕45號),現已廢止。
依據:
根據《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資金管理有關事項的補充通知》(國資廳發評價〔2012〕45號)以及《關于推動中央企業加快司庫體系建設進一步加強資金管理的意見》,中央企業不能向集團外企業借款。
8、國有產權在同一集團內部非公開轉讓時,審計報告的凈資產值按單體還是合并口徑確定?
問題: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32號令)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同一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的,轉讓價格可以資產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確定,且不得低于經評估或審計的凈資產值。
請問:如果被轉讓標的是一個集團型企業,擁有子公司,那轉讓價格是按照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被轉讓企業單體(母公司)的凈資產值,還是按照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被轉讓企業合并口徑的歸屬母公司的凈資產值?
答復: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第32號令,以下簡稱32號令)規定,國有產權轉讓在符合32號令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前提下,相關審批部門按照第三十三條審核相關文件并充分考慮必要性后,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滿足第三十二條相關條件的非公開協議轉讓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轉讓價格可以資產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確定,且不得低于經評估或審計的凈資產值。其中,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的凈資產值是指轉讓標的企業合并資產負債表中的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數值。
9、國有獨資公司轉讓參股子公司股權如何確定轉讓底價?
問題:
我公司為國有獨資公司,參股投資了一家公司,持股比例僅9%,現擬轉讓該部分股權。請問在轉讓時是否需要對該部分股權價值進行評估,并作為轉讓底價基礎?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因我公司持股比例很低,股權價值評估需對該公司整體凈資產價值進行評估,控股股東和標的公司配合有難度,難以實現評估。可否以標的公司最近一期審計報告所有者權益乘以我司持股比例作為轉讓底價。
答復:
國有參股企業的股權轉讓,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年度審計報告,并在此基礎上履行資產評估工作程序,以評估結果作為轉讓底價。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十一條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后,由轉讓方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涉及參股權轉讓不宜單獨進行專項審計的,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年度審計報告。
10、國有產權公開掛牌轉讓,交易雙方能否以期間損益為由調整交易條件和價格?
問題:
國有企業通過產權交易中心把自己持股95%的子公司股權公開掛牌對外轉讓10%,以成本法(即資產基礎法)進行資產評估,掛牌價高于評估價。在這種情況下,從國資監管(如是否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等角度)考慮,對于期間損益有特殊要求嗎?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嗎?應該采用以下哪種約定?1.約定期間損益由原股東和新股東按股權轉讓后的比例承擔,可以嗎?應該不存在國有資產流失風險吧?2.是否需要約定期間損益全部由原股東承擔?3.是否需要約定期間的收益由原股東承擔,損失由新股東按比例承擔?
答復: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產權轉讓應當由轉讓方按照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進行決策、審計、資產評估,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轉讓底價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轉讓標的評估結果。受讓方確定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
擴展: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涉及到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和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等重要問題,因此需要遵循更為嚴格的交易規則和程序。通過限制交易雙方對交易條件和價格的調整,可以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防止利益輸送和腐敗行為的發生。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十七條產權轉讓項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轉讓底價,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轉讓標的評估結果。
第二十三條受讓方確定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
11、如何理解32號令第13條規定的因產權轉讓導致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
問題: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32號令)第13條規定“因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標的企業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的,轉讓方應當在轉讓行為獲批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信息預披露,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請問這里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應當如何理解?
答復: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十三條中“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是指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所持企業股權后,轉讓方失去標的企業控制權的情形。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以下稱企業產權轉讓);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加資本的行為(以下稱企業增資),政府以增加資本金方式對國家出資企業的投入除外;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以下稱企業資產轉讓)。
第十三條產權轉讓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轉讓方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采取信息預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分階段對外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公開征集受讓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因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標的企業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的,轉讓方應當在轉讓行為獲批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信息預披露,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12、主業屬命脈行業和關鍵領域的國企僅有部分股東增資時,增資事項應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還是報國資監管機構批準?
問題: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32號令第四十六條,以下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一)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實際控制的其他子企業參與增資;(二)企業債權轉為股權;(三)企業原股東增資。
企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在企業原股東增資過程中,部分股東不予增資,其持有股權部分的增資金額由其他股東補足。請問這種情況下,需要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是否需要報國資委審批?
答復:
根據《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第二條相關規定,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子企業,不得因產權轉讓、企業增資失去國有資本控股地位。國家出資企業內部重組整合中涉及該類企業時,以下情形可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一)企業產權在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子企業之間轉讓的;(二)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業參與增資的;(三)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其他情形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擴展:
命脈行業,包括軍工國防科技、電網電力、石油石化、電信、煤炭、民航、航運、金融、文化9個行業。關鍵領域,包括重大裝備制造、汽車、電子信息、建筑、鋼鐵、有色金屬、化工、勘察設計、科技9個領域。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四十六條 以下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一)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實際控制的其他子企業參與增資;
(二)企業債權轉為股權;
(三)企業原股東增資。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
二、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子企業,不得因產權轉讓、企業增資失去國有資本控股地位。國家出資企業內部重組整合中涉及該類企業時,以下情形可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
(一)企業產權在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子企業之間轉讓的。
(二)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業參與增資的。
(三)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
其他情形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13、國企原股東同比例增資時,能否將增資價格定為1元每股?
問題: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增資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等四種情形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可以依據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定企業資本及股權比例。” 請問:就增資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增資的價格必須不低于增資企業最近一期經審計每股凈資產價格,還是可以為1元/股?
答復: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可以依據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定企業資本及股權比例。即以被增資企業評估結果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的凈資產值確定增資價格(不低于1元/股),也可以按照1元/股增資。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三十八條企業增資在完成決策批準程序后,應當由增資企業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開展審計和資產評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可以依據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定企業資本及股權比例:
(一)增資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國家出資企業增資的;
(三)國有控股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對其獨資子企業增資的;
(四)增資企業和投資方均為國有獨資或國有全資企業的。
14、國企以債轉股進行增資,債權利息是否計入增資額?
問題: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以下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一)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實際控制的其他子企業參與增資;(二)企業債權轉為股權;(三)企業原股東增資。其中,企業債權轉為股權增資,債權利息是否計入增資額?
答復:
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四十三條規定:
投資方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經增資企業董事會或股東會審議同意,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投資方的出資金額。根據您提供的信息,企業債權轉為股權增資,債權以及利息部分可在評估后,并履行決策程序后,確定投資方出資金額。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四十三條投資方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經增資企業董事會或股東會審議同意,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投資方的出資金額。
第四十六條以下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一)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實際控制的其他子企業參與增資;(二)企業債權轉為股權;(三)企業原股東增資。
【轉讓】
15、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集團內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及集團外非公開協議轉讓審批單位為何?
問題:
36號令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事項,由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1.這一項的“本企業集團內部”是同時針對“無償劃轉”和“非公開協議轉讓”,還是僅限定“無償劃轉”?2.如果非公開協議轉讓并非在企業集團內部進行,而是轉讓給集團外部的企業,這種情形是否屬于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范圍,需要國資委審批嗎?
答復:
1.36號令規定的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事項均由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2.向企業集團外部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由國資監管機構審核批準。
依據:
《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6號)第七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以下事項:
(一)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達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或數量的事項;(二)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事項;(三)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征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未導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項;國有參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征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事項;(四)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等未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事項;(五)國有股東與所控股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不屬于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范圍的事項。
16、其他股東不同意對外轉讓也不購買國有股權時,國有產權轉讓是否仍需在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71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已修改此規制)。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優化,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當國有股東轉讓持有的國有股權時,如其他股東不同意對外轉讓且購買股權時,是否仍需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對外轉讓?
答復:
國有及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和《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2號)等規定履行決策、審計評估等程序,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同等條件下,原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擴展:
根據《公司法》第71條,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國有及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產權轉讓在不滿足32號令第31條中關于非公開協議轉讓有關情形的情況下,應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轉讓。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十三條規定,產權轉讓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轉讓方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采取信息預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分階段對外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公開征集受讓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因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標的企業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的,轉讓方應當在轉讓行為獲批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信息預披露,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17、國有企業以股權出資新設獨資公司是否需要進場交易?
問題:
A公司為國有企業,持有B公司股權,擬以該股權作價出資,新設C公司。按照《公司法》要求,A公司完成出資,需將所持有的B公司股權轉讓給C公司。
此種情況下由于新設的C公司為國有全資公司,股權轉讓能否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如需按照32號令的要求進場交易,如何履行交易程序?
答復: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以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作價出資不需要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相關規定通過產權交易機構掛牌轉讓。應當按照投資管理相關規定執行,并對所出資公司的股權進行資產評估及備案。
擴展:
1.《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主要規范了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企業產權轉讓、企業增資和企業資產轉讓等。針對國有企業以股權出資新設獨資公司的情形,并未規定必須進場交易。
2.國有企業以股權出資新設獨資公司時,應首先進行盡職調查,確保用于出資的股權權屬清晰、無權利瑕疵。隨后,需進行資產評估,確保出資價值的合理性和準確性。評估應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評估準則。在此基礎上,國有企業可以依法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將所持有的股權作價出資到新設的獨資公司中。
3.整個出資過程需符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要求,包括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和備案手續,確保出資行為的合法性和合規性,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以下稱企業產權轉讓);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加資本的行為(以下稱企業增資),政府以增加資本金方式對國家出資企業的投入除外;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以下稱企業資產轉讓)。
18、國有產權公開交易后是否允許交易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對股權交易條件作出變更或調整?
問題:
國有企業股權進場公開交易并由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是否還能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對股權交易條件作出變更或調整?若補充協議對股權交易條件作出變更,是否會因違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答復:
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讓方確定后,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二十三條受讓方確定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
19、非國資股東向國資股東轉讓股份,是否需要進場公開交易?
問題:
在一家國有控股公司如果非國資股東轉讓股份給國資股東,這種情形下需要進場公開交易嗎?
答復: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企業產權轉讓是指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32號令中企業產權轉讓行為規范的主體是轉讓方,即轉讓方是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其轉讓所持企業股權應當按照32號令相關規定進場交易。因此,非國有股東轉讓所持國有企業股權的行為不屬于32號令的規范范疇。
擴展: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以下情形的產權轉讓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涉及政府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以及專業化重組等重大事項,企業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之間轉讓,且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進行。
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依據: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三十一條:以下情形的產權轉讓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一)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二)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 》(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 )第一條:涉及政府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以及專業化重組等重大事項,企業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之間轉讓,且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進行。
20、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屬子公司股權變更是否需進場交易?變更事項適用哪個辦法?
問題:
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包括控股和參股)股權變更事項(如增資、股權轉讓),是應該適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還是《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即應該適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的規定,還是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的規定?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屬子公司股權變更是否需要進場交易?
答復:
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轉讓所持(非上市企業)控股、參股股權,以及國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非上市企業)增資等事項,適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原則上應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
21、國有全資公司轉讓私募基金份額是否必須進場交易?
問題:
國有全資公司擔任某家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占股14%,現擬轉讓全部合伙企業份額,是否必須參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或其它相關法規進場交易?是否可以在進行審計評估后,依據公允價值直接向潛在受讓方進行轉讓?
答復: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規范的對象是公司制企業的情形。國有企業處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業中的份額,不在32號令規范范圍,建議按照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履行決策批準和資產評估及備案等工作程序。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包括:(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上述單位、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為100%的國有全資企業;(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企業單獨或共同出資,合計擁有產(股)權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最大股東的企業;(三)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對外出資,擁有股權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四)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其實際支配的企業。
22、國有股東轉讓控股企業股權,其他股東不放棄優先購買權是否影響在產權交易所掛牌?
問題:
我司系地方省屬控股國有企業,現控股持有A公司(有限公司)55%的股權,另外一個股東系民營企業持有45%股權。現我司欲轉讓持有的55%股權,并向對方民營股東送達了“征求其是否同意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見征詢函,但對方民營股東既不同意轉讓、又不購買擬轉讓的55%股權。此等情形下,雙方股東根本無法形成關于轉讓股權的A公司股東會書面決議。按照《公司法》第71條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7條和19條的規定,此等情形下,應當視為民營股東同意我方轉讓股權,而且若民營股東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在3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對方至今也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目前我方向產權交易所申請掛牌轉讓,但產權交易所根據32號令第9條規定,以我司沒有形成關于轉讓股權的股東會決議、對方股東也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為由,不同意我司掛牌轉讓。
請問:在此等情形下,產權交易所不同意我方掛牌轉讓的理由是否合理?我司是否必須按32號令第9條的規定取得股東會書面決議?如果實在無法取得股東會書面決議,我司如何完善,才能具備掛牌轉讓的條件?
答復:
根據您所述情形,其他股東不放棄優先購買權并不會對項目掛牌構成障礙,轉讓方可在擬受讓方和交易價格確定后,書面請其他股東發表意見,必要時委托律師出具律師函。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九條:產權轉讓應當由轉讓方按照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進行決策,形成書面決議。國有控股和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中國有股東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委派單位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履職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單位。
23、未經國有產權登記的國有股權轉讓是否需要進場交易?
問題:
未經國有產權登記的國有股權轉讓是否需要進場交易?
答復:
一、按照《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29號)第三條,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企業及其投資參股企業,應當納入產權登記范圍。二、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第二條、第三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即企業產權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二條: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優化,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以下稱企業產權轉讓);(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加資本的行為(以下稱企業增資),政府以增加資本金方式對國家出資企業的投入除外;(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以下稱企業資產轉讓)。《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9號)第三條: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企業及其投資參股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應當納入產權登記范圍。國家出資企業所屬事業單位視為其子企業進行產權登記。前款所稱擁有實際控制權,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情形。
24、央企與地方國企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是否必須進場交易,以及國有股東能否通過定向減資方式退出所投資公司,是否需要進場交易?
問題一:
A公司(央企三級子公司)與B公司(地方國有企業)共同出資成立C公司(A公司控股)合作開發項目。1.合作期滿后,A公司將持有的C公司股權通過法定程序以實繳注冊資本金為對價轉讓給B公司。若A公司要將其持有的C公司股權轉讓給B公司,是否必須按照32號令《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進產權交易所公開掛牌?2.A公司可否直接通過定向減資的方式退出C公司,而無需進場交易?還是即使減資退出也必須進場交易?
答復:
1.國有控股企業轉讓所持企業股權應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規定進場公開交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在同等條件下公司原股東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2.企業國有股權退出建議采取股權轉讓方式,通過產權市場公開交易。
問題二:
1. 國有股東能否以定向減資的方式退出所投資的公司?2.國有股東以定向減資的方式退出所投資公司時,是否需要進場交易?
根據相關規定,國有股權轉讓需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場交易,目的是通過公開競價方式確保國有股權保值、增值。若允許國有股東以定向減資方式退出公司,且無需進場交易的話,那么是否會為國有股權轉讓提供了規避進場交易的途徑?(即國有股權擬全部轉讓時,可以通過國有股權定向減資實現退出后,該公司再以增資等方式引入新的股東,這樣無需進場交易,而實質上是進行了國有股權的轉讓。)
答復:
公司減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相應的工作程序。根據問題所述事項,國有股東退出所投資的公司原則上應當采取股權轉讓的方式進行。
擴展:
綜合國資委的上述解答,在現有國資監管要求下,國有股東退出所投資的公司(包含以定向減資方式退出),原則上應當采取股權轉讓的方式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以下情形的產權轉讓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涉及政府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以及專業化重組等重大事項,企業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之間轉讓,且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進行。
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問題.如何理解《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中“企業債權轉為股權”的規定?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第四十六條:以下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1)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實際控制的其他子企業參與增資;(2)企業債權轉為股權;(3)企業原股東增資。《國務院關于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的意見》(附:關于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54號)轉股債權范圍以銀行對企業發放貸款形成的債權為主,適當考慮其他類型債權。轉股債權質量類型由債權人、企業和實施機構自主協商確定。
問題:
32號令第四十六條第(2)項,此處的“企業”僅包含國有企業嗎?是否包含民營企業對國有企業的債權轉股權的情況?
答復: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四十六條所述“企業債權轉股權”主要是指金融機構債權轉為企業股權行為,其他債權原則上不符合該款所屬非公開協議增資的情形。其中“債權”是指金融機構債權,一般不包括國有企業其他類型的應付賬款。具體可參照《國務院關于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的意見》(國發〔2016〕54號)及其附件規定的“轉股債權范圍以銀行對企業發放貸款形成的債權為主,適當考慮其他類型債權”。
25、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交易價款分期付款安排需符合《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嗎?
問題:
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的非公開協議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產權轉讓雙方關于交易價款的分期付款安排,是否必須符合《管理辦法》第28條的規定?
答復:
以非公開協議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擴展: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國有產權轉讓交易價款原則上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總價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
其余款項應當提供轉讓方認可的合法有效擔保,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二十八條 交易價款原則上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總價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余款項應當提供轉讓方認可的合法有效擔保,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26、如何理解國資委39號文關于國有產權流轉豁免進場條件的規定?不同國有控股企業進行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的審批單位為何?
問題:
國資委39號文第一條對不同國有控股企業之間可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的條件進行了明確,內容如下:“涉及政府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以及專業化重組等重大事項,企業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之間轉讓,且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進行”。
1.哪些屬于“政府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以及專業化重組等重大事項”,是否有細則?2.“企業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之間轉讓,且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進行”的審批單位為何?是同級國資監管部門還是國家出資企業審批即可?
答復:
1.根據《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第一條可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且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a.落實本級政府部署要求;b.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進行布局結構調整和專業化整合過程中,需要實現資源重組目標,或者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2.企業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由轉讓方所屬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
擴展:
關于審批單位,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和《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根據產權轉讓原因和主體不同,審批單位如下:

依據: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三十一條:以下情形的產權轉讓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一)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二)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二、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子企業,不得因產權轉讓、企業增資失去國有資本控股地位。國家出資企業內部重組整合中涉及該類企業時,以下情形可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一)企業產權在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子企業之間轉讓的。(二)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業參與增資的。(三)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其他情形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27、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集團內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及集團外非公開協議轉讓審批單位為何?
問題:
36號令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事項,由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1.這一項的“本企業集團內部”是同時針對“無償劃轉”和“非公開協議轉讓”,還是僅限定“無償劃轉”?2.如果非公開協議轉讓并非在企業集團內部進行,而是轉讓給集團外部的企業,這種情形是否屬于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范圍,需要國資委審批嗎?
復:
1.36號令規定的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事項均由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2.向企業集團外部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由國資監管機構審核批準。
依據:
《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6號)第七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以下事項:
(一)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達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或數量的事項;(二)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事項;(三)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征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未導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項;國有參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征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事項;(四)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等未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事項;(五)國有股東與所控股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不屬于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范圍的事項。
28、國企以所持債權開展資產證券化融資是否適用國資委、財政部32號令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問題: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企業一定金額以上的生產設備、房產、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資產對外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履行相應決策程序后,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涉及國家出資企業內部或特定行業的資產轉讓,確需在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之間非公開轉讓的,由轉讓方逐級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如國有企業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需要,需將部分其所持有的債權轉讓給特定專項計劃或資產支持票據信托,是否仍適用于該辦法規定,如達到一定金額即需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答復:
國有企業以所持有的債權開展資產證券化融資,不屬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規范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擴展:
32號令規范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產權轉讓、增資、資產轉讓。產權轉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增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加資本的行為。資產轉讓: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以下稱企業產權轉讓);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加資本的行為(以下稱企業增資),政府以增加資本金方式對國家出資企業的投入除外;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以下稱企業資產轉讓)
【評估】
29、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備案的范圍和標準是什么?
問題:
1.國有資產評估完畢并出具評估報告后,需要向國資委備案的范圍和標準是什么?2.哪些報告可以不備案,備案有無金額下限的要求?
答復:
一、根據《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12號)第四條,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備案。二、根據《關于優化中央企業資產評估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4〕8號)第二條,中央企業及其子企業依照相關法律和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擬通過公開掛牌方式轉讓賬面原值低于500萬元(含500萬元)的存貨、固定資產等,可以不對相關標的進行評估。
擴展: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是指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后,在相應經濟行為發生前將評估項目的有關情況專題向財政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集團公司、有關部門報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為。
國有資產評估核準制是指,當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發生經國務院或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并需要進行資產評估時,這些單位需要將相關的材料和資產評估報告提交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該機構隨后會對資產評估項目的合法性、合規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核的管理制度。
適用備案制的情況包括:
(1)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備案;
(2)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中央企業負責備案;
(3)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所出資企業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管理工作的職責分工,由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各地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適用核準制的情況包括:
(1)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分別由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核準;
(2)對于國務院批準的重大經濟事項,如果同時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資產評估項目,那么這些項目可以由國有股最大股東按照其產權關系,逐級報送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核準。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2號)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分別由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核準。
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備案;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中央企業負責備案。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所出資企業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管理工作的職責分工,由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各地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關于優化中央企業資產評估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4〕8號)
二、進一步優化資產評估和估值事項
(一)中央企業及其子企業發生以下經濟行為時,依照相關法律和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可以不對相關標的進行評估:
1.符合國資監管有關規定無償劃轉股權、資產;
2.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國家獨資、全資出資企業增資、減資;
3.國有獨資、國有全資企業之間進行交易;
4.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減資;
5.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不變;
6.中央企業內部同一控制下的母公司與其獨資、全資子企業之間,或獨資、全資子企業之間以及股東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的子企業之間進行交易;
7.解散注銷未發生債務或已將債務清償且不涉及非貨幣資產在不同股東之間分配的企業,或資產、負債由原股東承繼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8.擬通過公開掛牌方式轉讓無法獲取標的企業資料的參股股權以及賬面原值低于500萬元(含500萬元)的存貨、固定資產等,或出售、租賃能夠獲取公開市場價格的房產。
30、央企出資設立的全資子公司進行股權投資時,是否需要進行投前評估盡調?
問題:
中央企業出資設立的全資子公司進行股權投資的,是否需要參照《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中央企業投資程序,進行投資前的研究論證、盡職調查、資產評估和風險評估等?
答復:
按照《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令第34號)及實施細則規定,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中央企業投資包括中央企業及其各級獨資、控股子企業,以及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其他協議安排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及其控制企業)開展的固定資產投資與股權投資。
擴展:
關于中央企業進行的股權投資是否需要評估盡調,《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對于新投資項目,應當深入進行技術、市場、財務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與論證,其中股權投資項目應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并按要求履行資產評估或估值程序。
依據:
《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4號)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本辦法所稱投資是指中央企業在境內從事的固定資產投資與股權投資。本辦法所稱重大投資項目是指中央企業按照本企業章程及投資管理制度規定,由董事會研究決定的投資項目。本辦法所稱主業是指由中央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確定并經國資委確認公布的企業主要經營業務;非主業是指主業以外的其他經營業務。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按照國資委確認的各企業主業、非主業投資比例及新興產業投資方向,選擇、確定投資項目,做好項目融資、投資、管理、退出全過程的研究論證。對于新投資項目,應當深入進行技術、市場、財務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與論證,其中股權投資項目應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并按要求履行資產評估或估值程序。
31、國有參股企業是否適用《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問題: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涉及的資產評估,適用本辦法。
請問,該條規定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是否包括國有參股公司?如果包括的話,國有參股公司屬于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還是屬于各級子公司?
答復: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2號)第二條的適用范圍包括國有全資、控股以及實際控制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發生《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2號)第六條相關經濟行為時,國有參股企業的國有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國資監管相關規定發表股東意見。
擴展:
雖然國有參股公司在某種程度上涉及到國有資產,但根據定義,“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主要指的是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直接監管并擁有或控股的國有企業及其下屬各級子公司。國有參股公司則是指國家持有其部分股份,但并非絕對控股或擁有全部股權的企業。因此,國有參股公司并不屬于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直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的范疇。
根據《國有企業參股管理暫行辦法》第三章“參股股權經營管理”的規定,國企依據參股企業公司章程,選派股東代表、董事監事或者重要崗位人員到參股企業履行股東權責。派出人員應積極參與參股企業重要事項決策,對參股企業章程重要條款修訂、重大投融資、重大擔保、重大產權變動、高級管理人員變動和薪酬激勵及公司合并、分立、變更、解散等事項,應當深入研究論證,充分表達國有股東意見。參股企業通過增資擴股引入其他投資者,國有股東應當在決策過程中,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就資產評估、進場交易等發表意見。
依據:
關于印發《國有企業參股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資發改革規〔2023〕41號)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企業是指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子企業,參股是指國有企業在所投資企業持股比例不超過50%且不具有實際控制力的股權投資。
第十六條積極參與參股企業重要事項決策,對參股企業章程重要條款修訂、重大投融資、重大擔保、重大產權變動、高級管理人員變動和薪酬激勵及公司合并、分立、變更、解散等事項,應當深入研究論證,充分表達國有股東意見。
第二十條按照國有產權管理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參股股權的產權占有、變動、注銷等相關手續,按期進行數據核對,確保參股產權登記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參股企業通過增資擴股引入其他投資者,國有股東應當在決策過程中,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就資產評估、進場交易等發表意見。
32、國有參股企業增資引入民營股東是否需要進行資產評估及備案?
問題:
請問國有參股公司(國有股東合計持股比例不足5%)增資引入一名外部民營背景股東時(會導致原國有股東持股比例變動),是否必須進行資產評估,并履行國有資產評估備案程序?
答復:
國有股東應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在上述經濟行為的決策會議上,就其需要進行資產評估和履行國有資產評估備案程序表達意見,最終以股東會決議為準。
擴展:
根據《國有企業參股管理暫行辦法》第三章“參股股權經營管理”的規定,國企依據參股企業公司章程,選派股東代表、董事監事或者重要崗位人員到參股企業履行股東權責。派出人員應積極參與參股企業重要事項決策,對參股企業章程重要條款修訂、重大投融資、重大擔保、重大產權變動、高級管理人員變動和薪酬激勵及公司合并、分立、變更、解散等事項,應當深入研究論證,充分表達國有股東意見。參股企業通過增資擴股引入其他投資者,國有股東應當在決策過程中,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就資產評估、進場交易等發表意見。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2號)
第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四)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關于印發《國有企業參股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資發改革規〔2023〕41號)
第二十條按照國有產權管理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參股股權的產權占有、變動、注銷等相關手續,按期進行數據核對,確保參股產權登記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參股企業通過增資擴股引入其他投資者,國有股東應當在決策過程中,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就資產評估、進場交易等發表意見。
33、國有參股企業增資擴股引入新國有股東,由新股東還是原股東負責評估備案工作?
問題:
國務院國資委下屬國有參股公司增資擴股,引入了國務院國資委下屬企業作為新股東,新股東做了國有產權評估備案后,原股東是否還需要做國有股權變動的評估備案?
答復:
根據《關于加強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委產權〔2006〕274號)相關規定,有多個國有股東的企業發生資產評估事項,經協商一致可由國有股最大股東依照其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國有股股東持股比例相等的,經協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依據:
《關于加強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6〕274號)
三、涉及多個國有產權主體的資產評估項目的管理方式
有多個國有股東的企業發生資產評估事項,經協商一致可由國有股最大股東依照其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國有股股東持股比例相等的,經協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國務院批準的重大經濟事項同時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資產評估項目,可由國有股最大股東依照其產權關系,逐級報送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核準。
34、國有參股公司進場轉讓國有股權,是否可以不進行評估?
問題:
央企二級單位擬通過進場掛牌公開轉讓方式退出參股企業(持股10%),但是民營企業大股東(持股90%)控制標的公司不配合辦理專項審計、評估,導致掛牌轉讓工作無法推進。對此,我們認為:1.專項審計:32號令第十一條規定“涉及參股權轉讓不宜單獨進行專項審計的,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年度審計報告。”因此,我們認為,如能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年度審計報告也可以,可以不必再以基準日出具專項審計報告(比如,掛牌轉讓基準日定為2022年3月31日,最近一期年審報告為2021年12月31日)。請問這種理解是否準確?2.評估:按照《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2號)有關規定,國有企業對外轉讓資產應當進行資產評估。但對于此種標的企業拒不配合進行資產評估的情況,是否存在替代性措施或其他履行方式?煩請予以指導。
答復: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參股股權轉讓時,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年度審計報告,并按照《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2號)規定履行資產評估工作程序。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十一條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后,由轉讓方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涉及參股權轉讓不宜單獨進行專項審計的,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年度審計報告。
35、國有全資公司原股東不同比例增資是否需要評估?
問題:
現有一家國有全資公司C,其股東為兩個國有股東A和B,分別持股50%。其中,A為國有獨資公司的全資子公司,B為國有獨資公司。現在,A決定對C進行增資,而B放棄對C同步增資,此類情形下,是否可以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增資企業和投資方均為國有獨資或國有全資企業的“規定豁免評估而只進行審計作為增資定價依據?另外,《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中的“投資方”是否包括原股東?
答復: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增資企業和投資方均為國有獨資和國有全資企業的”,是指被增資的企業和投資方都是國有獨(全)資企業的情況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各股東可以依據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定企業資本及股權比例。
擴展:
就問題所述情形是需要評估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了四種增資豁免評估的情形,其中包括“增資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可以依據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定企業資本及股權比例。也就是說,只有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情形才豁免評估。另外,《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36、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之間股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時,是否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問題:
依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之間進行股權轉讓,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并且,依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轉讓方提交審核文件時,可以僅提供企業審計報告(不必須提供資產評估報告)。那么,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之間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還必須進行資產評估嗎?
答復:
根據您提供的信息,應結合《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第三十二條(一)、(二)款規定,判斷所述“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之間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的具體情況是否屬于規定情形。如不屬于,應當對轉讓標的進行評估,并提交轉讓標的企業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其核準或備案文件;如屬于,可以僅提供企業審計報告。
擴展:
根據32號令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以下兩種情形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可以不進行評估,以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確定轉讓價格:1.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2.同一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三十一條以下情形的產權轉讓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一)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二)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第三十二條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轉讓企業產權,轉讓價格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轉讓價格可以資產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確定,且不得低于經評估或審計的凈資產值:
(一)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二)同一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第三十三條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的企業產權轉讓行為時,應當審核下列文件:
(一)產權轉讓的有關決議文件;
(二)產權轉讓方案;
(三)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轉讓產權的必要性以及受讓方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其核準或備案文件。其中屬于第三十二條(一)、(二)款情形的,可以僅提供企業審計報告;
(五)產權轉讓協議;
(六)轉讓方、受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的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表(證);
(七)產權轉讓行為的法律意見書;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37、中外合資企業外資股東向國有企業股東轉讓股份是否需要評估?
問題:
我們是一個中外合資企業。現外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合資公司股份轉讓給國有企業股東。
1.此種情況下,是否必須就合資公司的企業價值進行國有資產評估手續?
2.評估機構由誰委托選定(雙方股東or股東一方or合資公司)?是否有強制規定?
3.評估機構是否必須持有國資委頒發的國有資產評估證書?若該制度已取消,如何判斷是否具有國有資產評估資質?
4.評估機構是否有選定的范圍清單?如有,在哪里可以查到?如果沒有,是否可以選擇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有推薦的大型評估機構?
答復:
1.根據《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2號),國有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2.根據《關于加強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6】274號),企業接受非國有資產等涉及非國有資產評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國有資產的企業委托。
3.國資委沒有頒發國有資產評估證書,也不存在國有資產評估資質。《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產權持有單位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的政策規定,嚴格履行法定職責,近3年內沒有違法、違規記錄;(二)具有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資質條件;(三)具有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專業特長;(四)與企業負責人無經濟利益關系;(五)未向同一經濟行為提供審計業務服務。
4.根據《關于規范中央企業選聘評估機構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資發產權【2011】68號),中央企業建有評估機構備選庫,具體可咨詢企業國有股東。國資委沒有推薦的評估機構。
38、國有股東轉讓未實繳出資部分對應的產權是否需要履行評估程序?該轉讓是否需要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問題:
1.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國有股東認繳出資只有部分到位,如不再繼續認繳,擬將未實繳部分出資對應的產權進行轉讓,是否需要執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對該部分產權是否需要進行審計、評估、履行公開轉讓程序?2.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國有股東實繳出資為零,該部分產權轉讓是否需要評估?3.資產評估結果是全部股東權益價值,如公開轉讓未實繳到位出資對應的產權,這部分產權如何依據評估值確定轉讓底價?
答復:
一、國有及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轉讓所持企業股權,應當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及《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2號)的相關規定,履行決策批準、審計、資產評估等工作程序后,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二、企業應當在公司發起協議中對各股東的出資義務做出明確約定,股東應當嚴格履行。國有股東尚未完全實繳注冊資本而需要轉讓股權時,應將權利受限情況予以披露,并對受讓方繼續履行出資義務提出要求。
擴展: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國有股東轉讓未實繳部分出資對應的產權,應按規定履行決策批準、審計、資產評估程序后,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公開交易。滿足《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產權轉讓事項,產權轉讓價格應以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為基礎確定。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2號)第七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不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一)經各級人民政府或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對企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或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產權)置換和無償劃轉。《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十二條 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產權轉讓事項,轉讓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轉讓標的進行資產評估,產權轉讓價格應以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為基礎確定。
39、國企接受非國有股權讓與擔保是否需要評估和進場交易?
問題:
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體系下,法律上承認了“讓與擔保”為非典型擔保的一種。“股權讓與擔保”,即債務人以將持有的股權作為擔保,無償或者0元、1元等對價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國企)名下的方式,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至國企名下,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后,國企將股權再返還、登記回債務人名下的這種方式。請問:
(1)擔保過程中,國企無償受讓或0元、1元等對價取得非國有的股權,是否需履行國資的評估和進場交易?
(2)債務清償完畢后,國企將其無償受讓或0元、1元等對價取得非國有的股權(無實繳或實際出資),轉讓回債務人名下,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是否需履行國資的評估和進場交易?
答復: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規范的是國有及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的企業產權轉讓、增資以及企業資產轉讓行為,擔保行為不在32號令規范范圍內。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以下稱企業產權轉讓);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加資本的行為(以下稱企業增資),政府以增加資本金方式對國家出資企業的投入除外;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以下稱企業資產轉讓)。
40、國有企業專利對外實施許可是否需要履行資產評估和進場交易程序?
問題: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和《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國企資產(專利)轉讓需要評估和進場交易,但并未對國企僅就專利實施許可是否應評估或進場交易作出規定。
請問,若國有企業將其所有的專利對外實施許可(排他性或非排他性),是否需要履行資產評估的程序?是否需要履行進場交易的程序?
答復:
根據《關于印發<關于推進中央企業知識產權工作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資發科創規〔2020〕15號)第九條規定,允許中央企業在知識產權許可、轉讓、收購時,通過評估、協議、掛牌交易、拍賣等市場化方式確定價格。問題所述國有企業將專利對外許可,可以通過評估、協議、掛牌交易、拍賣等多種方式確定價格。
依據:
國資委、知識產權局關于印發《關于推進中央企業知識產權工作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資發科創規〔2020〕15號)
三、促進知識產權高效運用
(九)加強知識產權合規使用。在知識產權許可、轉讓、收購時,通過評估、協議、掛牌交易、拍賣等市場化方式確定價格。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等投放市場前,開展知識產權法律風險分析,有效防范法律風險。尊重他人知識產權,嚴格按照約定的范圍使用。
41、央企購買交易所掛牌資產是否需要履行招采和評估程序?
問題:
中央企業直接從公開交易所摘牌購買資產的行為除履行投資決策審批程序外,是否需要按照單一來源采購方式履行招采程序?若掛牌資產為國有資產,是否無需另外進行資產評估?
答復:
1.問題所述“中央企業從公開交易所摘牌購買資產”為經過企業投資決策審批后的市場化交易行為,不屬于招采程序規范的范圍。 2.從產權交易機構購入國有資產,因轉讓方已履行資產評估及備案程序,買受人可不履行資產評估及備案程序。
擴展:
1.根據招投標法及相關規定,央企必須招標的范圍為建設工程項目,含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具體包括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2.根據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有企業轉讓資產應進行評估,并由產權持有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央企作為買受人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購買資產,無需另外進行資產評估。
42、國有資產無償劃轉是否需要審計與評估?
問題:
央企集團公司的兩個全資子公司之間的國有資產無償劃轉需要經過審計和評估嗎?經查詢相關法律法規,集團公司子公司之間的國有資產無償劃轉可以不經過資產評估,但需要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或劃出方國資監管機構批準的清產核資結果。希望求證上述本人的查詢結果是否正確,若不正確,希望告知正確的答案。
答復:
根據《關于印發<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規定,劃轉雙方應當組織被劃轉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審計或清產核資,以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或經劃出方國資監管機構批準的清產核資結果作為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的依據。
擴展:
根據《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的程序如下:
1.進行可行性研究;
2.劃轉雙方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
3.劃出方就無償劃轉事項通知本企業(單位)債權人,并制訂相應的債務處置方案;
4.劃轉雙方組織被劃轉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審計或清產核資,以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或經劃出方國資監管機構批準的清產核資結果作為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的依據;
5.劃轉雙方協商一致后,簽訂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協議;
6.劃轉雙方依據相關批復文件及劃轉協議,進行賬務調整,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等手續。
依據: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
第九條 劃轉雙方應當組織被劃轉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審計或清產核資,以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或經劃出方國資監管機構批準的清產核資結果作為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的依據。
43、國有企業減資是否需要進行資產評估?
問題:
某國有企業注冊資本2億元,有兩家國有股東,股東A出資1.2億元持股60%,股東B出資8000萬元持股40%,均以現金方式實繳到位。該國有企業現擬將注冊資本減至8000萬元,股東A以減資方式退出投資。請問這種情況是否需要對該國有企業進行資產評估?依據是什么?
答復:
公司減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章程嚴格履行決策程序。
根據您所述事項,單方股東退出,應通過產權轉讓方式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按照《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 令第12號)等有關規定,履行審計評估等工作程序。
擴展: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國有企業產權轉讓、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2號)
第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三)合并、分立、破產、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五)產權轉讓;(六)資產轉讓、置換;(七)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八)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九)資產涉訟;(十)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十一)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十二)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
44、國有參股的中外合資公司解散時是否需進行國有資產評估?
問題:
一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持股比例不到25%的股東為國資委下屬國有企業的二級全資子公司,持股比例超過75%的另一股東為外國公司,即該企業為國有參股企業。現在該中外合資企業解散,請問是否需要進行國有資產評估,若需要評估,評估后的報告應當向哪個機構進行備案?
答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所提問題中的國有參股中外合資公司解散不屬于強制要求資產評估的情形,但其國有股東在履行相關決策程序時,應當按國資管理的相關規定發表意見,決策結果根據公司章程和內部管理規定最終確定。另外,其他政府管理部門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號)
第四十七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45、國有企業退出投資企業有幾種方式?是否都需要履行評估程序?
問題:
請問,國有企業(國有全資)退出控股投資企業共有幾種方式?是否包含股權轉讓、減資、公司解散?國企企業(國有全資)退出控股但未實繳的企業可否通過減資、公司解散的方式退出?上述兩種程序是否需要報批?是否需要評估?
答復:
一般意義上國有企業退出所投資企業,即為將所持投資企業全部股權對外轉讓,可以按《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相關規定操作。
公司減資、解散屬于被投資企業全體股東決策的事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章程嚴格履行決策程序,并按照《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12號)規定執行。
其中符合《關于優化中央企業資產評估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4〕8號)中“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減資”情形的,依照相關法律和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可以不對相關標的進行評估。 "
依據:
《關于優化中央企業資產評估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4〕8號)
二、進一步優化資產評估和估值事項
(一)中央企業及其子企業發生以下經濟行為時,依照相關法律和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可以不對相關標的進行評估:1.符合國資監管有關規定無償劃轉股權、資產;2.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國家獨資、全資出資企業增資、減資;3.國有獨資、國有全資企業之間進行交易;4.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減資;5.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不變;6.中央企業內部同一控制下的母公司與其獨資、全資子企業之間,或獨資、全資子企業之間以及股東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的子企業之間進行交易;7.解散注銷未發生債務或已將債務清償且不涉及非貨幣資產在不同股東之間分配的企業,或資產、負債由原股東承繼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8.擬通過公開掛牌方式轉讓無法獲取標的企業資料的參股股權以及賬面原值低于500萬元(含500萬元)的存貨、固定資產等,或出售、租賃能夠獲取公開市場價格的房產。
【擔保】
46、國有企業能否無償為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
問題:
現行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均未明確國企為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是否收取擔保費的問題,我們需要從如下兩點進行思考:
1.國有企業與某外資企業成立合資公司,其中國有企業持股51%。現擬為合資子公司提供擔保,能否免收擔保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無償向關聯方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不得以不公平的價格與關聯方進行交易”。
國有企業為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是否適用該條,必須收取擔保費?
答復:
《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規定,中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持股比例對子企業和參股企業提供擔保。嚴禁對參股企業超股比擔保。對子企業確需超股比擔保的,需報集團董事會審批,同時,對超股比擔保額應由小股東或第三方通過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足額且有變現價值的反擔保。對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數股東含有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基金的企業提供超股比擔保且無法取得反擔保的,經集團董事會審批后,在符合融資擔保監管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擔保人依據代償風險程度收取合理擔保費用等方式防范代償風險。
拓展:
針對參股企業的擔保:應當嚴格按照持股比例對參股企業提供擔保,嚴禁超股比擔保。在關于印發《國有企業參股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資發改革規〔2023〕41號)第18條中也再次明確:嚴格控制對參股企業提供擔保,確需提供的,應當嚴格履行決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權比例提供擔保。
針對子企業的擔保:應當嚴格按照持股比例對子企業提供擔保,對子企業未禁止超股比擔保,但需報集團董事會審批,且需由小股東或第三方提供足額且有變現價值的反擔保。
關于是否收取擔保費:對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數股東含有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基金的企業提供超股比擔保且無法取得反擔保的,經集團董事會審批后,在符合融資擔保監管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依據代償風險程度收取合理擔保費用等方式防范代償風險。
依據:
《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規定:“中央企業應當制定和完善集團統一的融資擔保管理制度,明確集團本部及各級子企業融資擔保權限和限額、融資擔保費率水平,落實管理部門和管理責任,規范內部審批程序,細化審核流程”、“將年度融資擔保計劃納入預算管理體系,包括擔保人、擔保金額、被擔保人及其經營狀況、擔保方式、擔保費率、違規擔保清理計劃等關鍵要素”。
47、國資委75號文不得為下屬子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的三種情況是否需同時滿足?新設成長型公司能否豁免?
問題:
1.第五條:嚴格控制超股比融資擔保。如總部公司對下屬控股子公司(非100%控股)提供100%履約類銀行保函,是否屬于提供超股比融資擔保的情形?
2.第三條:嚴格限制融資擔保。不得對進入重組或破產清算程序、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凈現金流為負等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提供擔保。不得提供融資擔保的子企業是需要同時滿足上述三種情況還是只要滿足其一?如新成立的成長型公司因業務特點培育期存在資不抵債或連續三年虧損是否可以豁免?
答復:
提供履約類銀行保函如果屬于為子企業融資提供的擔保,則在《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范圍內。《通知》規定,不得對進入重組或破產清算程序、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凈現金流為負等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提供擔保,若子企業屬于上述三種情況中的一種情況則不能提供擔保。新成立的成長型公司也不可豁免,如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且風險可控的,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
擴展:
結合國資委回答,關于“為非100%持股的子企業提供100%履約類銀行保函”的問題,解析如下:
1.若履約類銀行保函屬于為子企業融資提供的擔保,則在75號文規定范圍內。2.根據75號文第五條,超股比融資擔保要求如下:中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持股比例對子企業和參股企業提供擔保。嚴禁對參股企業超股比擔保。對子企業確需超股比擔保的,需報集團董事會審批,同時,對超股比擔保額應由小股東或第三方通過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足額且有變現價值的反擔保。對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數股東含有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基金的企業提供超股比擔保且無法取得反擔保的,經集團董事會審批后,在符合融資擔保監管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擔保人依據代償風險程度收取合理擔保費用等方式防范代償風險。
依據:
國資委《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
三、嚴格限制融資擔保對象。中央企業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原則上只能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融資擔保。不得對進入重組或破產清算程序、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凈現金流為負等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擔保,不得對金融子企業提供擔保,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以上三種情況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且風險可控的,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證券監管等相關規定。
五、嚴格控制超股比融資擔保。中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持股比例對子企業和參股企業提供擔保。嚴禁對參股企業超股比擔保。對子企業確需超股比擔保的,需報集團董事會審批,同時,對超股比擔保額應由小股東或第三方通過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足額且有變現價值的反擔保。對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數股東含有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基金的企業提供超股比擔保且無法取得反擔保的,經集團董事會審批后,在符合融資擔保監管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擔保人依據代償風險程度收取合理擔保費用等方式防范代償風險。
48、根據國資委75號文,子企業能否對母公司提供擔保?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能否互保?由誰審批?
問題:
《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文中規定的以下條款的理解和執行,煩請解答:
該通知規定“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請問“無直接股權關系”如何理解?舉例1:A企業和B企業均為某集團內的全資控股子企業,且A和B之間無相互持股關系,若A企業向B企業提供擔保,B企業可否向A企業提供擔保,AB企業可否形成互保關系?舉例2:集團母公司向子企業A企業提供擔保,A企業可否向母公司提供擔保,此類可否互保?
答復:
根據《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要求,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如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的,需經中央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其中:子企業對母公司提供擔保適用此條規定。若A企業和B企業均為某集團的全資控股子企業,且A和B之間無相互持股關系,若A企業向B企業提供擔保或者B企業向A企業提供擔保,均需經中央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
依據:
國資委《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
三、嚴格限制融資擔保對象。中央企業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原則上只能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融資擔保。不得對進入重組或破產清算程序、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凈現金流為負等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擔保,不得對金融子企業提供擔保,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以上三種情況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且風險可控的,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證券監管等相關規定。
國務院國資委印發《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關說明
三、需要重點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管控對象。《通知》管控對象不僅包括中央企業集團本部,還包括中央企業所屬各級子企業。(二)關于隱性擔保。企業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擔保效力,需要企業法律部門根據具體條款進行判定,具有擔保效力的則屬于隱性擔保。(三)關于對金融子企業擔保管理要求。如確因客觀情況需要對金融子企業提供擔保,需經中央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金融子企業范圍參考中央企業每年度向國務院國資委報送的金融子企業決算報表庫里的企業名單。(四)關于集團內子企業之間擔保管理要求。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如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的,需經中央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其中:子企業對母公司提供擔保適用此條規定。
49、違反75號文是否影響相關擔保文件的效力?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承諾等函件是否認定為隱性擔保?
問題:
《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文中提及了“具有擔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承諾等支持性函件的隱性擔保”。請問1:什么是“具有擔保效力”,如何判定函件是否具有擔保效力?請問2:違反《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規定提供擔保,是否會影響相關擔保文件的效力?
答復:
按照《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企業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擔保效力,需要企業法律部門根據具體條款進行判定,具有擔保效力的則屬于隱性擔保。融資擔保應當作為企業內部審計、巡視巡查的重點,因違規融資擔保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嚴肅追究責任。
擴展:
關于“違反75號文提供的擔保,是否會影響相關擔保文件的效力”,國資委曾作出解答:“75號文主要是為了規范和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不涉及擔保文件效力方面的內容。”
依據:
國資委《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
一、完善融資擔保管理制度。融資擔保主要包括中央企業為納入合并范圍內的子企業和未納入合并范圍的參股企業借款和發行債券、基金產品、信托產品、資產管理計劃等融資行為提供的各種形式擔保,如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抵押、質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擔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承諾等支持性函件的隱性擔保,不包括中央企業主業含擔保的金融子企業開展的擔保以及房地產企業為購房人按揭貸款提供的階段性擔保。中央企業應當制定和完善集團統一的融資擔保管理制度,明確集團本部及各級子企業融資擔保權限和限額、融資擔保費率水平,落實管理部門和管理責任,規范內部審批程序,細化審核流程。制定和修訂融資擔保管理制度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加強融資擔保領域的合規管理,確保相關管理制度和業務行為符合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
國務院國資委印發《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關說明(2022年)
三、需要重點說明的幾個問題
(二)關于隱性擔保。企業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擔保效力,需要企業法律部門根據具體條款進行判定,具有擔保效力的則屬于隱性擔保。
50、國資委75號文規定的單戶子企業融資擔保比例,如何確定其分子和分母?
問題:
根據《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條,“根據自身財務承受能力合理確定融資擔保規模,原則上總融資擔保規模不得超過集團合并凈資產的40%,單戶子企業(含集團本部)融資擔保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這里單戶子企業50%的融資擔保比例計算方式:分母是否為單戶子企業的單體報表口徑下凈資產?分子為該等單戶子企業作為保證人/差補義務人等對并表范圍內子公司及并表范圍外子公司的全部融資擔保金額?
答復:
單戶子企業(含集團本部)融資擔保額占凈資產的比重計算方法是:分母為單戶子企業的單體報表口徑下凈資產,分子為該單戶子企業提供的全部融資擔保金額。
擴展:
針對上述問題,國資委曾作出關聯解答,內容如下:根據《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單戶子企業(含集團本部)融資擔保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根據貴委此前的答復,計算該等比例公式為:分母為單戶子企業的單體報表口徑下凈資產,分子為該單戶子企業提供的全部融資擔保金額。
但針對央企公司的地產單戶子企業而言,它們在開展經營活動的過程中,基于地產行業特性,通常通過設立項目公司形式實現資產分離,因此地產單戶子企業的單體報表口徑凈資產規模較小。同時,為正常項目建設開發貸等融資需要,地產單戶子企業作為項目公司的實控人通常對并表范圍內項目公司提供保證擔保,造成該地產單戶子企業融資擔保規模額較大。
針對這種情況,是否可以適用地產單戶子企業合并報表口徑下的凈資產作為分母,以該地產單戶子企業及其并表范圍內子公司對該地產單戶子企業并表范圍外公司的全部融資擔保金額作為分子計算融資擔保額比例?
答:計算中央企業所屬地產單戶子企業融資擔保規模占凈資產比重時,不能使用地產子企業合并報表數據,只能用單體子企業數據。
依據:
國資委《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
四、嚴格控制融資擔保規模。中央企業應當轉變子企業過度依賴集團擔保融資的觀念,鼓勵擁有較好資信評級的子企業按照市場化方式獨立融資。根據自身財務承受能力合理確定融資擔保規模,原則上總融資擔保規模不得超過集團合并凈資產的40%,單戶子企業(含集團本部)融資擔保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納入國資委年度債務風險管控范圍的企業總融資擔保規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51、國資委75號文五類需報集團董事會審批的融資擔保管理事項能否授權子企業董事會或其他決策主體審批?
問題:
《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出臺后,有利于進一步規范各中央企業對外擔保行為,但對于《通知》中部分規定的理解,咨詢如下:《通知》中共有5處(5大類)需報“集團董事會”審批的規定,分別為:1.制定和修訂融資擔保管理制度;2.融資擔保預算管理;3.對金融子企業等3種情況提供擔保;4.對子企業超股比擔保;5.對所控股上市公司等提供超股比擔保且無法取得反擔保的。
問題1:上述5大類需報“集團董事會”審批的事項,是否是指“中央企業”(即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本部(自身)對外提供擔保時所需履行的內部決策程序?“集團董事會”是否是指“中央企業”自身的董事會?
問題2:對于中央企業下屬的子公司(包括2級、3級、4級以及其他各級子公司)等,是否可以僅根據《章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等規定,僅取得子公司自身的董事會決議(或股東/股東會決議)即可就上述5大類事項作出決策,無需再越級上報中央企業的董事會(集團董事會)進行審批?
答復:
《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中的中央企業包括中央企業集團本部及各級子企業。提問中提到的五類融資擔保管理事項中,除融資擔保預算管理事項可由集團董事會或其授權決策主體審議決定外,其余事項均由集團董事會審批決定,不得授權子企業董事會或其他決策主體審批。
52、依國資委75號文的規定,集團董事會可否將擔保審批權限授權總經理辦公會?
問題:
針對2021年的75號文,想請問一下:集團董事會可否將有關審批權限授權給總經理辦公會?具體包括:一是集團董事會可否將新增三種情況擔保的審批權限授權給總經理辦公會;二是集團董事會可否將續辦三種情況擔保的審批權限授權給總經理辦公會?
答復:
根據《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規定,中央企業不得對進入重組或破產清算程序、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凈現金流為負等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擔保,不得對金融子企業提供擔保,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以上三種情況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且風險可控的,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集團董事會對以上三種擔保事項的審批權限不得授權給總經理辦公會。
依據:
國資委《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
三、嚴格限制融資擔保對象。中央企業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原則上只能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融資擔保。不得對進入重組或破產清算程序、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凈現金流為負等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擔保,不得對金融子企業提供擔保,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以上三種情況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且風險可控的,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證券監管等相關規定。
53、違反國資委75號文的文件屬無效還是效力待定?違規融資擔保致國有資產流失按有關規定追責中的“有關規定”指哪個規定?
問題:
就《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有三個問題咨詢您,感謝您百忙中回復:
1.《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性質是什么呢?是部門規章還是部門工作制度文件?
2.違反《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后果是什么呢?第八條提到的“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嚴肅追究責任”中的有關規定具體指哪些規定呢?
3.違反《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對相關擔保效力文件的影響如何呢?會導致這些文件無效還是效力待定?
答復:
《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以下簡稱75號文)屬于國務院國資委規范性文件。75號文第八條“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嚴肅追究責任”中的有關規定具體指《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國資委令第37號)。
75號文主要是為了規范和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不涉及擔保文件效力方面的內容。
依據:
國資委《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
八、嚴格追究違規融資擔保責任。中央企業應當對集團內違規融資擔保問題開展全面排查,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企業和對參股企業超股比的違規擔保事項,以及融資擔保規模占比超過規定比例的應當限期整改,力爭兩年內整改50%,原則上三年內全部完成整改。對因劃出集團或股權處置形成的無股權關系的擔保、對參股企業超股比擔保,應當在兩年內清理完畢。融資擔保應當作為企業內部審計、巡視巡查的重點,因違規融資擔保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嚴肅追究責任。
54、國資委75號通知規范的擔保是否僅限于融資擔保?履約擔保是否適用該通知?
問題:
《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出臺有利于規范各中央企業對外擔保行為,該通知是否僅限于狹義的“融資擔保”,如果是類似于“履約擔保”的擔保,是否適用于該通知的規定?具體的背景情況為,央企下屬企業擬申請成為上海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上期所)指定交割廠庫,根據上期所業務規則規定,需有擔保單位為廠庫履行期貨商品入庫、保管、出庫、交割等業務產生的一切債務和責任出具擔保函,承擔不可撤銷的全額連帶保證擔保責任。該擔保責任可能產生的擔保金額與經上期所確認的廠庫庫容、期貨品種相關。
該案例中,擔保單位預估的擔保金額上限為2.5億元。根據該擔保所涉擔保單位與被擔保單位的股權關系,本次涉及的擔保情況為“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互保”,如果根據《通知》規定,“……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以上三種情況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且風險可控的,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
上期所按照《通知》規范擔保行為的精神,希望該擔保單位擔保行為獲集團董事會審批。但該央企下屬子企業認為,上述擔保屬于“履約擔保”,不屬于通知所規范的“融資擔保”。
類似于“履約擔保”的擔保是否適用《通知》的規定?
答復:
按照《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融資擔保主要包括中央企業為納入合并范圍內的子企業和未納入合并范圍的參股企業借款和發行債券、基金產品、信托產品、資產管理計劃等融資行為提供的各種形式擔保,如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抵押、質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擔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承諾等支持性函件的隱性擔保。若不是為企業融資行為提供的擔保,則不適用于《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依據:
國資委《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
一、完善融資擔保管理制度。融資擔保主要包括中央企業為納入合并范圍內的子企業和未納入合并范圍的參股企業借款和發行債券、基金產品、信托產品、資產管理計劃等融資行為提供的各種形式擔保,如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抵押、質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擔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承諾等支持性函件的隱性擔保,不包括中央企業主業含擔保的金融子企業開展的擔保以及房地產企業為購房人按揭貸款提供的階段性擔保。中央企業應當制定和完善集團統一的融資擔保管理制度,明確集團本部及各級子企業融資擔保權限和限額、融資擔保費率水平,落實管理部門和管理責任,規范內部審批程序,細化審核流程。制定和修訂融資擔保管理制度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加強融資擔保領域的合規管理,確保相關管理制度和業務行為符合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
三、嚴格限制融資擔保對象。中央企業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原則上只能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融資擔保。不得對進入重組或破產清算程序、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凈現金流為負等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擔保,不得對金融子企業提供擔保,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以上三種情況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且風險可控的,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證券監管等相關規定。
55、國有獨資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對關聯公司提供擔保是否應取得出資人同意?
問題: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請問該條規定是否僅約束國家直接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或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對關聯公司提供擔保是否也應當按照該條規定取得出資人同意?
答復: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參照本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因此,國有獨資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對關聯公司提供擔保也應當符合《企業國有資產法》有關規定。此外,根據我委《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要求,中央企業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
依據:
《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號)
第三十八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參照本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議;(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三)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
國資委《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
三、嚴格限制融資擔保對象。中央企業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原則上只能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融資擔保。不得對進入重組或破產清算程序、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凈現金流為負等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擔保,不得對金融子企業提供擔保,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以上三種情況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且風險可控的,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證券監管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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